校庆60周年系列活动之“两岸四地海商法研讨交流会”成功举办
2012年4月7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两岸四地海商法研讨交流会”在北邮科技大厦隆重召开。来自两岸四地的各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学者、官员、律师、企业代表、协会、学生等,一百多人参加了本次会议。交流会分上下午共安排一个主题报告和四个议题。会议开始时,主持人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丽英教授对协办方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敬海律师事务所、商务出版社,表示了由衷的感谢。吴焕宁教授介绍了到会的嘉宾并表示热烈的欢迎。
一、主题报告:“最高法院新近司法解释及热点”
会议特别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王淑梅法官,以“最高法院新近司法解释及热点”为主题为大家做了精彩的主题报告。报告分为两部分,分别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货代问题。
主题报告一:2010年9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王法官言简意赅地概括了该《司法解释》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关于集中管辖,《司法解释》规定了由设立基金的法院管辖,以免出现“静水泉”轮案,出现几个法院管辖,而且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
第二,关于设立基金的后果,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对限制性债权人不能再行使扣船的措施了,但对非限制性债权人则没有影响。依然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查封财产。
第三,关于责任限制的主体,《司法解释》第一次对船舶经营人进行了定义。王法官还澄清了几个误区:1,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区分单位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她认为承运人不当然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前者涉及的是“经营运输”,后者涉及的是“经营船舶”,如果你既是船舶所有人,又是船舶经营人,则可选享受第四章的单位责任限制,再享受第九章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如果不是“经营船舶”的,则不享受第九章的责任限制。2,无船承运人,她认为无船承运人不属于船舶经营人,也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3,船舶承租人,《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对此争议比较大。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可以限制,但这个承租人是什么含义?航次承租人应当属于经营运输的人,不是经营船舶的,因此,定期租船,光船租船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第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关于该责任限制的性质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其是形成权,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的行为(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产生、变更、终止)的权利。它不同于支配权和抗辩权。比如,合同撤销权是形成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合同之债消灭,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法定之债。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是抗辩权。抗辩权是义务人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拒绝履行的权利。是针对请求权的。抗辩权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永久抗辩权是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永久拒绝履行的权利,如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拒绝履行债务。一时抗辩权,是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暂时拒绝履行的权利。抗辩权一说在2003年通过最高法院一个信函中解决了,认为其属于是抗辩权,不是形成权。其目的是减少海事请求,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参照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对海商法进行修改,目前最高法院就认为其是抗辩权了。如果有人提出诉讼了,被告人抗辩是其有过错,但要限制责任,这就是一种抗辩权。
由于海事赔偿请求属于抗辩权,因此,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为适用的前提,当事人不懂的可能没有提出来,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来。但要在一审中提出来。基金设立是为了扣押船舶,不能到二审中提出来。原来提出责任限制还是必须书面提出,后来口头也可以,但时间上要在一审中。关于当事人没提出来,法官要不要释明的问题,王法官认为,考虑到这是一个抗辩权,因此没有规定法官要释明,不能当事人告了100万,法官释明告120万。但在个案中,法官可以作指引,在司法解释中写不好,但法官可以通过个案来指引当事人。
此外,王法官还明确了对海商法207条限制性债权的理解,《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沉船沉物的打捞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追偿时对方船舶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另外船舶触碰码头产生的赔偿问题,船舶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丧失责任限制的唯一条件是海商法209条,船舶不适航仍可享有责任限制。另外王法官还提出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内河船舶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质疑,军船与商船碰撞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对“一次事故”的不同理解。
主题报告二:2012年5月1将实施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货代的《司法解释》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订的,近年货代市场非常混乱,案子也非常多,2007年天津涉及此类的案子有70%之多。该《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下列的问题:
第一,界定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是国际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纠纷,不解决国内的货运代理问题。
第二,明确了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案件到了法院首先要明确是什么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货运代理是合同纠纷,是由几种关系组成的无名合同,中国是没有商事代理的,只有民事代理,货运代理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就不能一概而论。其中会涉及运输、仓储、报关等环境,我们参照了台湾承揽的概念,在法律适用上涉及什么关系就适用什么法律。
第三,强调了此类案子的管辖权,明确了此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以前货代的纠纷管辖非常乱,例如涉及无单放货的案件,地方法院也管辖,理由是此类案件也涉及保管合同,货代的业务常涉及报关环节,因此,地方法院管辖了。该《司法解释》明确此类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水平高于地方法院。
第四,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实践中该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一方称对方是自己的货代,而对方却认为不是,而是外方的代理。此类关系的认定分下列几个步骤: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最重要的是侧重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实务中非常不规范,实践中常常没有书面约定,货代称并没有当对方的委托,被委托人也没有书面文件可以出示证明。2,单证的签发,即通过单证的签发来判断委托关系。3,报酬的取得方式,即通过收费方式来判断。4,交易习惯。5,严格掌握转委托的认定,有的货物还没有出港就已被转委托了四次,转委托的双方都说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双方都没有明确的约定。
第五,关于扣单扣货的问题。关于货代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交单,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当货代企业已履行了其职责,要求对方支付时,如果对方拒绝,货代企业有权拒绝交单。如双方无约定,则货代可以扣提单以外的单证,包括核销单,但不能扣提单。扣货要谨慎,扣单足以了,扣核销单和报关单可以了,不要动货。
第六、规定了一些新概念。作为《司法解释》,此点可能手又伸长了,海商法有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概念,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托运人请求交付提单的权利,这也考虑到了中国的具体情况,中国货主出口常常使用FOB价,提单上托运人一栏常是“买方”,提单上没有卖方。这对中国的货主非常不种。我们认为向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交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海商法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作为出口方的实际托运人,有权向货代要提单,保护出口方的权利,这是海商法的一个突破。去年有两个案子,都是关于提单应当交给谁的,一个案子判应交给国外买家,另一个案子判应交给卖家。现在《司法解释》规定提单是交给实际托运人。
第七,货代企业的责任。《司法解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例如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的责任,货代找的是无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货代应与无船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该《司法解释》在调研的基础上,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司法解释》对弥补法律不足指导海事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议题一:《鹿特丹规则》问题
议题一涉及的是《鹿特丹规则》,由中远集团前董秘张永坚先生担任本议题的主持人。山东大学王肖卿教授从实务的观点出发认为加入鹿特丹规则对企业影响不大,很多问题可以通过修正得到解决。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教授、交通运输部法律专员咨询委员会委员刘伟民先生用比较的方法给予鹿特丹规则高度评价,主张应以开放的态度审视这一公约。华东政法远洋运输法学院袁发强副院长,结合《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共约》针对鹿特丹规则专章规定管辖权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虽然鹿特丹条款全面但并无太多进步意义,我国没必要盲目修改海诉法。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郭萍教授,较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相比较,梳理出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不同规定,认为借鉴新公约合理之处对责任期间外延的界定、协调责任期间和免责期间、各期间一致性问题可能成为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修订的重点。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业协会法律顾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晓霖先生,从FOB发货人的立场出发,认为发货人不具有托运人地位,其众多权利的行使都受阻于托运人,发货人被不公平的强制承担托运人义务,承受无单放货风险等原因造成了使发货人身份的焦虑,提出应从社会适应和发货人自我适应多个角度调适不利地位,实务界应学会如何应对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定。另外张永坚先生也做了发言,他认为对鹿特丹规则的态度选择,理论和实践不能偏废,应兼听则明广泛听取意见的理智思考,不能采取摸石头过河试试看的态度对待鹿特丹规则。朱曾杰老先生,作为海商法学界德高望重的老前辈,首先对年轻人研究鹿特丹规则并推动我国海商法发展感到非常高兴和欣慰,其次他提出对于鹿特丹规则对发货人地位的规定被公认为对我国大量货方企业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绝不可以盲目加入。点评人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作为中国代表团团长给大家介绍了一些在鹿特丹规则议题谈判过程中的背景,对大家更好的理解鹿特丹规则十分有益。最后点评人张玉卿律师也对认真深入研究鹿特丹规则的态度表示赞同,通过对中国货主和外国货主和学界对鹿特丹规则不同态度的分析,张律师大胆提出中国可以尝试改变FOB出口模式鼓励企业多采取CIF等术语。
议题二:海事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问题
本议题由台湾大学玄奘大学法学院院长赖来焜担任本议题主持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傅廷中教授,结合公约和国内法,尤其是美国选择登轮打分制、欧盟黑白灰名单制、巴黎备忘录目标约束法,展示了港口国监控制度发展趋势和特点,为我国完善此制度适应航运业最新发展提供了启发。厦门大学法学院何丽新教授,从涉外法域的效力出发对涉台海事案件与国际海事公约的关系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台湾开南大学法律学系吴光平教授,对台湾载货证券的国际裁判管辖的特殊之处进行了介绍,其一般由专法专条加以规定,由于海商法的强制使用因此国际裁判管辖的决定对海事诉讼的结果十分重要。另外他认为应尽量充实托运人或售货人可选择法院。上海社科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李小年,通过分析国外卖方一货两卖的案例,结合CISG相关条款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控制权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敬海律师事务所王洪宇律师,总结了中国法律体系下关于船舶碰撞存在11个可行的连接点,他认为公约并不能很好解决船舶碰撞管辖权冲突问题,相比较而言不方便法院诉讼原则较为可行,可以借鉴香港法的规则进一步制定适用这一原则的条件。香港律师李连君从仲裁庭人员、保密性、仲裁协议形式要求、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仲裁庭权力、承认执行不限于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等方面介绍了香港仲裁法律支持仲裁减少法院干预的新发展。大连海事邵帅博士从中国海员数量减少和船员教育素质不容乐观的现状的出发论证了我国加入《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最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陈波结合海事仲裁实践状况对海事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精彩点评。
议题三,油污问题
“油污问题”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胡正良教授担任本议题主持人。大连海事大学韩立新教授结合Erika案件、Prestige案件两个典型案例介绍了对国际油污责任制度的责任主体向船级社、石油货主、承租人、登记船东代表和船舶管理公司主体扩展的趋势,对污染损害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韩教授结合各公约和其他国内法以及中国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台湾国际法律事务所负责人邱锦添先生,从台湾视角对大陆油污司法解释发表了独到的见解,并对之前多位发言人提出的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郑雷,结合墨西哥湾漏油和中国渤海溢油事故对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正当性及索赔范围,以及责任主体不应主责任限制进行了阐述,另外对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存在正当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点评人上海海事大学尹东年教授,对各位发言人精彩的演讲进行了一一点评,并对相关主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最后主持人胡正良教授作为向康菲公司索赔律师团首席律师应邀对油污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我国有关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国家索赔主体存在多个部门、责任主体识别的模糊性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及具体量化缺乏体统规定、钻井平台的强制保险制度缺失、行政处罚过低、非油污污染物问题空白。
议题四:海盗问题
“海盗问题”由敬海律师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王敬律师担任本议题主持人。李连君律师谈到了支付赎金的合法性与是否涉及政治诉求的关系、赎金是否构成共同海损、船东拒绝进入海盗频繁航区的权利、穿越海盗频繁海域额外保险办理和保费分摊、被劫持期间是否构成停租等问题,他认为现行法律下很多问题关键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陈琦,认为海盗现代化战争武装和集团化的新趋势对海上保险条款将产生影响,战争风险、海上恐怖活动和海盗风险界限趋于模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主任宋迪煌律师应邀对CMI会议在北京召开的最新情况作了详细的介绍,并提请大家关注海运与国际贸易衔接的问题,探究统一国际海上运输的可能。点评人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莫世健教授提出对于如何解决新问题,中国是否有能力建立新规则尝试开拓性指导性的工作。
最后交流会由吴焕宁教授主持闭幕,由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丽英教授进行了总结性发言,她总结了“六多”:
第一,人数多,说明两岸四地研讨交流会的人气很望,原来会议的设想规模是20多人,报名的人有60多人,到场来开会的竟有100多人。有前辈、中辈和后辈,说明海商法的研究后断有人,形成了完整的梯队。本次会议除了以往参会院校、航运、官员等单位,又多了货主单位和航空运输单位。说明影响的范围也在扩大。
第二,“板砖”多,表明了专家们一种开放的心态。“板砖”一是专家“抛砖引玉”,二是专家欢迎“拍砖”。王淑梅法官在责任限制、货代问题上,韩立新教授在船级社的责任上,胡正良教授在平台漏油的赔偿上,司玉琢教授、朱老、张玉卿教授、张永坚先生等从不同方面在鹿特丹规定发表了引人思考的观点。莫世健教授认为既然中国的海商案件最多,为什么不能在世界上占有一席之地。中国应当考虑在海商法的研究上起引领的作用。“拍砖”一词也是本次会议被专家提得较多的一个词,王淑梅法官的报告是开放性的,欢迎在场的专家“拍砖”批评,郭萍教授、袁发强教授、邱锦添律师不光提到了“拍砖”,还真的提出了批评意见。
第三,“内幕多”,这里说的“内幕”不是负面的意思,是指专家们谈了许多有“价值”的内容。例如,司老师参加了涉及鹿特丹规则的14次会议中的13次,把几次提案的详细的过程告诉了大家。胡正良教授讲了漏油涉及的生态赔偿问题,以及中国马上要设立油污基金。陈波讲了海仲当前建立的背景。王淑梅法官讲了货代司法解释背后考虑的一些因素等。
第四,“广告”多,多位专家在会上进行了介绍和推广,说明大家把这里当做了一个平台。郭萍教授告诉大家大连海事大学建立了司玉琢基金一事。宋迪煌律师向大家介绍了CMI100年来第一次在中国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以及可能产生的“北京规则”。李连君律师讲了香港仲裁的一些新发展。李小年教授和何丽新教授讲了她们新近研究的热点问题。
第五,合作多,在茶歇时,饭桌上,到处都看的大家在寻找机会,看是否有合作的可能。王敬主任已与中国政法大学达成了建立“产、学、研”合作的意向。中国政法大学也与商务出版社就出版关于货主的调研达成了初步意向。
第六,“牺牲”多,由于本次前来的专家非常多,大家都非常积极地发言,中国政法大学的张丽英教授、祁欢副教授、范晓波副教授均放弃了发言的机会,把时间让给了远道而来的专家们。大家深感这样的“牺牲”是非常值得的。
对本次大会得到两岸四地、各行业、院校、官员支持,交流会气氛非常热烈,内容丰富,信息前沿,另外在午休和茶歇期间各界私下进行了学术以外的广泛交流。本次大会取得了圆满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