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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国际私法系列讲座之国际航空运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实务

发布人:国际法学院门户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05-05        点击量:

发布者:admin_gjfxy   发布时间:2010-06-07 08:24  

201065下午200400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刘兰芳法官,在学院路教学楼220教室为同学们开展了一场主题为国际航空运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实务的讲座。我院姜茹娇老师出席并主持了该场讲座。

                      

刘法官在本次讲座中,主要借助一个北京市高级法院近几十年来最大的一场案件,来讨论在涉外审判实践中,国际航空运输事故赔偿案件中的程序法适用和实体法适用的问题。

首先,刘法官介绍了案情。本案案情较为复杂,诉讼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本案共有六个原告,六个被告。原告为马来西亚某航空公司和五家保险公司;被告为大连某化工产品生产厂家、马来西亚在我国的某地面服务公司、某鉴定机构等。案件发生于20003月,大连某化工产品生产厂与马来西亚某航空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一批无毒无害的化学产品有该运输公司运往印度。经某鉴定机构检验,该批货物不属于危险物品,可以装机运载。但当货物运至印度时,机场卸货工人进入货舱后出现多人晕倒中毒症状,飞机也被严重腐蚀。经官方机构检验,该批货物并非大连某化工产品生产厂家声称的无毒无害产品,而是剧毒放射性危险物。马来西亚某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的货运飞机损失经鉴定为全损。该飞机已经向5家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航空公司和五家保险公司对大连某化工产品生产厂和某鉴定机构、负责货物地面检查等服务的某地面服务公司告上法庭。

接着,刘法官简单分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十三个法律关系。属于混合状的法律关系。刘法官指出,在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准确的把握法律关系是理清案件事实的关键。在本案中,还出现了行为导致行为结果引起的法律后果竞合的现象,因此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加存在争议。

在分析本案法律关系之后,刘法官接着分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主体。在本案中,存在这航空运输纠纷与侵权纠纷是否需要合并审理的争议。刘法官指出,在本案中,如果将二者分开审理,那么案件的认定与审理将会十分复杂,当事人也不能充分参与诉讼。合并审理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加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应当合并审理。

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后,刘法官对本案的程序问题展开了讨论。

首先涉及到的是本案的司法管辖问题。主要是指本案由北京市高级法院审理,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刘法官指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涉外案件,由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因此符合级别管辖。此外,刘法官指出,在本案连接点的选择上,采取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进行分析和选择。

其次,刘法官指出,本案还涉及在涉外案件中,仲裁和诉讼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可以排除诉讼管辖。在本案中,某地面服务公司基于与运输公司的仲裁协议,提出对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但是,由于我国仲裁均为机构仲裁而不存在临时仲裁,而在二者的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

再次,刘法官分析了本案的证据问题。刘法官指出,本案存在证据法上的冲突。她指出,在我国,法院采纳一项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据必须具有证据的适格性和达到证明标准。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标准是指高度的盖然性。另外,刘法官进一步分析了本案的证明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主要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其中,运输公司承担最多的证明责任,该公司需要证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和因果关系。5家保险公司则需要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被告的主要证明自身对损害结果无过错。

最后,刘法官就案件相关法律问题与在场同学进行了讨论。讨论结束后,姜茹娇老师做了总结性发言,对刘法官带来的精彩讲座表示感谢。

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本场讲座圆满结束。

附注:由于本案尚未审结,网站对案件案情和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不能进行过多报道。

责任编辑:赵晓琳/摄影:谭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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