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期国际经济法前沿问题学术沙龙
——我国对大飞机项目的财政支持该何去何从?以美国诉欧盟及其成员国影响民用大型飞机贸易措施案为例
2011年10月10日晚6点30分,国际法学院第31期国际经济法前沿问题学术沙龙在学院路校区举行。沙龙由史晓丽老师指导,姚媛媛同学主持,李昊泽、刘心敬、史艳、郝卓、许艺馨、姚媛媛六位同学主讲。国家商务部条法司法律处王昭先生作为点评嘉宾出席了此次沙龙。国际法学院副院长张丽英老师,王传丽教授,范晓波老师,杨帆老师,兰兰老师出席了本次活动。本次沙龙从美国诉欧盟民用大飞机补贴措施案裁决情况分析入手,并对我国大飞机发展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沙龙首先由郝卓同学介绍了DS316欧盟打飞机补贴案的基本情况。随后,李昊泽同学就确定专家组审理范围的依据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了讲解,他指出,根据上诉机构观点,专家组审理范围应当由成立专家组请求书决定,各方后续书面材料只能对请求书内容进行具体细化,而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反补贴协定的时间效力上,李昊泽同学指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只要补贴行为发生在反补贴协定生效之后,或补贴对成员方造成的影响延续到反补贴协定生效之后,上述两种情况都应当受到反补贴协定的约束。
刘心敬同学就补贴的存续时间和阻碍事件进行了介绍,主要就专家组对《SCM协议》第1、5、6条的解释,在处理欧盟所谓补贴利益的“消灭”、“提取”和“撤销”主张时,专家组是否没有客观地评估,从而违反DSU第11条的问题,以及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没有要求美国证明给予空客联营的补贴“传给”了空客SAS问题进行分析,并介绍了上诉机构的立场。
史艳同学讲解了欧盟大飞机研发中的政府贷款支持问题,主要就利益是否授予的基础,1992年美欧双边条约是否可以作为解释“利益”的依据阐述了上诉机构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条约,特别是双边协定的关系,就本案而言即指美欧双边协定是否能够实际上修改双方在WTO规则下的义务。
郝卓同学随后针对政府通过基础设施提供补贴,反补贴协定第1.1(b)条授予补贴利益的认定方式,和反补贴协定第2.1条有关专项性认定规则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方式问题介绍了上诉机构的观点,指出了认定通过基础设施提供补贴的认定应以“提供”为核心做出界定,认定授予利益不应采用“政府成本标准”,并着重讲解了反补贴协定第2.1条的原则性特征及整体解释适用方法。
徐艺馨同学就上诉机构对于SCM协定3.1(a)及脚注4所涉及的“以事实上的出口补贴为条件”的补贴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介绍,并介绍了参考事实证据及评估方法。此外徐艺馨同学还提出2点疑问:1、专家组以禁止性补贴项下条文为标准判断一项措施是否符合第三部分的可诉性补贴,是否存在逻辑疏漏?2、若一项措施字面意义上不以出口实绩为标准,将补贴授予只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目前是否无审查标准?
姚媛媛同学介绍了我国民用大飞机发展历程和中国商飞公司的情况,并结合此次WTO案件对如何合理利用补贴促进中国大飞机发展提出了建议。
最后,与会各位老师就本案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本场嘉宾王昭先生对各位同学的讲解和此次大飞机补贴争端进行了点评和深入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