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期国际经济法前沿问题学术沙龙——《尼斯协定》在中国的实践
2010年5月12日,第22期国际经济法学术沙龙在学院路教学楼211教室顺利举行,本次学术沙龙的主题是《尼斯协定》在中国的实践。我校09级国际法博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马伟阳是本次沙龙主讲人。张丽英副院长、史晓丽老师、李强老师出席了本次沙龙。
本次沙龙由国际法学院2009级1班李博担任主持人。在沙龙的开始,李博同学指出,虽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不是确定商品和服务类型的唯一标准,而应该以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但是,在商品审理和确权审判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来,有关法院对商标确权案件的司法审查却突破了《区分表》的规定。由此引发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随即,马博士围绕《尼斯协定》在中国的实践问题分四个部分详细的进行了讲解。
第一部分,马博士讲解了《尼斯协定》与《尼斯分类》的效力与实施问题。在这一部分,马博士主要对《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的历史、法律地位、内容和特点等具体情况进行了介绍。《尼斯协定》的全称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制定,1961年4月8日生效。目前有83个缔约方。中国于1994年5月5日加入该协定,同年,该协定在中国生效。此外,为解释、修改和完善《尼斯协定》,缔约方成立了专家委员会。《尼斯分类》源于1935年知产联合国际局的分类,后于1957年被《尼斯协定》所采用和发展。
马博士指出,《尼斯分类》的性质类似于示范法,对缔约方没有拘束力,具有很大的弹性。对此,各国对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截至2010年5月9日,已有147个国家和5个国际组织(包括欧盟)采用了《尼斯分类》。该分类方法具有科学性、普遍性、可行性和时代性。
马博士讲解的第二部分内容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制定与效力。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称《区分表》)是由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制定并公布的。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基于第九版《尼斯分类》而修定的《区分表》。该《区分表》是我国商标审查机关和商标评审机关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标准。
关于《区分表》的效力问题,马博士指出,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作出规定。《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只是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并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谁规定和有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指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见,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区分表》的态度是不同的。商标局认为,《区分表》应当作为商标审查和审理的标准加以适用,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仅仅将《区分表》作为一个可以参考的标准。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由此,马博士指出,《区分表》效力位阶的低下或不明确是造成目前商标审查或评审机关与法院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标准不一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第三部分,马博士用三个案例分析了商品或服务类似的中国实践及其问题。
第一个案例是“Goldenbud”商标案。在本案中,“goldenbud”是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商品是啤酒。而引证商标是“bud”,是一种白兰地。商标局认为,根据《尼斯协议》,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商品国际分类,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啤酒在生产制造工艺、营销渠道及方式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标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将相近似的商标分别使用在啤酒和含酒精的饮料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这些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因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个案例是“金狼及图”商标案。在本案中,金狼商标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弯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金属管夹、金属管道配件、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和金属喷嘴。而作为引证商标的“金狼王”的使用商品为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水管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淋浴器、水箱液面控制阀、洗涤用铜盆、水冲洗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和坐便器。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法院认为,从指定使用的商品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仅分属不同的国际分类,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
第三个案例为“途安”商标案。本案中,申请商标为“途安”,主要使用商品为汽车,而引证商标为“安途”,只要使用商品为汽车配件。马博士指出,根据《区分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机商品要跨类保护。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认为,两个商标对应的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明显不同的,而且两者在经销商、功能及用途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认为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马博士指出,本案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几年前“途安”商标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法院驳回,但现在再次申请却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可见在判断商标类似的标准上,司法实践还存在值得推敲的问题。
随后,马博士对这三个案例进行了总结性分析。他指出,司法实践仅仅把《区分表》限定于商标审查阶段,其结果是造成了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问题的混乱。而且法院认定商品类似的根据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仅仅是根据个人的主观判断和逻辑推理。
第四部分为马博士对我国《商标法》修改的建议。针对在认定商品和服务类似问题上出现的行政与司法某些相脱节的现象,马博士对《商标法》的修改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中国商标法》或其《实施条例》中明确《区分表》的地位。第二,商标主管机关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第三,《区分表》还要便于实行与操作。第四,在没有修改商标法之前,《区分表》应作为商标审查机关、商标评审机关和法院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依据,以便实现法的确定性。
马博士的讲解结束后,由李强老师对其讲解内容进行了评论。李强老师认为,马博士深入浅出,从实际案例中表明自己的观点。他指出,《区分表》应当得到尊重与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对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失误不属于法律问题,但是对法律问题认识错误也造成了对《尼斯分类》应用的偏差,指出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看待行政与司法在某些问题的认定出现冲突这个问题。随后,李强老师为马博士颁发“学术之星”荣誉证书。
最后进入自由讨论阶段。有同学提出了如何认定商标类似问题以及《尼斯协定》是否适用于中国。马博士指出,商标类似判断的认定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前提,审查使用商品是否类似,第二是判断商标名称是否类似。马博士还指出,尼斯协定不一定适合中国,但是中国已经接受和认可,而且对尼斯协定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最后,马博士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我国,商标的跨类保护仅仅限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仅仅给与同类保护。是否要取消这种差别待遇,是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一个在立法界呼声最高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还需要理论与实践中的进一步探讨。
最后,在老师和同学热烈的掌声中,本次沙龙圆满结束。
责任编辑:赵晓琳/摄影:李晓皓